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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24-04-25浏览次数:
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

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我部门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施工起重机械安全使用管理规定》,本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落实。 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桂监制[2006]8号)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5 年 4 月 17 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

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施工起重机械安全使用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施工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使用以及检测单位、监理单位的行为,预防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及相关规范和技术规定,根据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使用、检测和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施工起重机械(以下简称起重机械)是指我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用于安装、拆卸的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等。

第三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对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使用以及检测单位、监理单位等实施监督和信息管理。 日常监督和信息管理工作委托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中心负责。 执行。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装、使用、检测单位和监理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同级建设工程监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使用、检测单位和监理单位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起重机械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与企业对应的组织。 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 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业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资格证书。中央政府或者其委托的评估、认证机构。 只有这样才能从事相应的工作。

第六条 各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当地相关企业成立起重机械管理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和协调作用,规范生产经营。规范企业行为,加强员工认证在职培训。 和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积极推广新技术的应用。

第二章 起重机械备案登记

第七条 起重机械实行备案登记管理制度。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使用的起重机械,在安装、使用前必须办理产权登记。

第八条 施工起重机械租赁单位或者自购施工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以下简称所有权单位)在首次租赁或者安装施工起重机械前,应当到所在城市的住房、城乡地区。该单位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 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登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备案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产权单位应当向备案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复印件);

(三)产品合格证;

(四)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应有效凭证;

(五)《广西建筑起重机械产权登记表》(见附件1);

(六)设备登记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除(二)、(五)项外,其他材料均应当审核原件,并保留复印件。 所有材料的复印件应当加盖产权单位公章,并注明原件存放地点。

备案部门自收到产权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信息齐全的工程起重机械进行编号(广西工程起重机械产权登记编号规则,见附件) 2)。 《广西建筑起重机械登记牌》发给业主(格式见附件3)。

第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备案:

(一)国家和广西已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制造厂或者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使用寿命的;

(三)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

(四)无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5)塔式起重机:

1、630kN·m以下(不含630kN·m):厂龄10年以上(不含10年);

2、630-·m(不含·m):厂龄超过15年(不含15年);

3.·m:厂龄超过20年(不含20年);

(6)施工电梯:厂龄8年以上(不含8年)的SC型施工电梯; 厂龄5年以上的SS型施工升降机;

(7)物料提升机:厂龄5年以上(不含5年)。

第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报告。项目所在地或者其委托的登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 》)申请建筑起重机械注册,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筑起重机械产权登记证书;

(二)施工起重机械租赁合同;

(三)施工起重机械检验报告及安装验收资料;

(四)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五)施工起重机械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

(六)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广西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见附件4);

(八)使用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信息。

除第(七)项外,其他材料均应当审核原件,留存复印件,并注明原件存放地点。

使用登记部门应当自收到使用单位提交的信息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信息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登记。

第三章 各方责任

第十一条 起重机械租赁单位

(一)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应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并具备一定的管理和安全使用能力,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起重机械租赁活动。 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可提供租赁的自有建筑起重机械不少于50台(套),并已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2、技术负责人具有6年以上起重设备安装技术管理经验,具有机电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3、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

4、维修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

5、拥有50台以上起重机的租赁公司的维护人员应保证每增加10台起重机增加1名维护人员,每25台起重机增加1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6、有健全的设备安全管理、维护保养规章制度。

(2)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应在设备进场前与使用单位签订施工起重机械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维修、保养等安全责任。

(3)起重机械租赁单位的起重机械及部件必须是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生产的合格产品,并配备保险、限制器等完整、有效的安全设施和装置。

(四)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内容应包括:

1、原始资料:包括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安装拆卸说明书、备案凭证等;

2、运行数据:包括定期检查报告、定期自检记录、日常维护记录、修理及技改记录、运行故障及事故处理记录等;

3、安装验收资料:包括设备进场前的维护记录、安装后的自检记录、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五)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使用的起重机械不得向劳务企业租赁。

第十二条 安装、拆卸单位

(一)安装、拆卸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明确双方安全生产责任。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人应当与安装、拆卸单位签订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安全协议。

(二)安装、拆卸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1、根据安全技术标准、起重机械性能和施工现场实际情况,编制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专项施工方案,并经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

2、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安装说明书检查施工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3、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会并签字确认。 通报人应当是单位技术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或者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应向施工总承包商、使用单位提交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及监督单位审批;

5、制定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6、安装、拆卸单位应按照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安装、拆卸作业。 设备安装完毕后,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和安全使用说明书进行自检验收,并出具自检合格证; 使用设备前,填写《广西建筑起重机械“使用交接函”(见附件5),并告知使用者安全使用程序;

7、安装、拆卸单位应在安装前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传真或计算机信息系统方式通知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管部门。或拆卸施工起重机械的,提交《广西省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通知书》(见附件6)。

第十三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和使用单位

(一)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商应租赁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产权登记的起重机械,并选用具有安装、拆卸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装、拆卸设备。 该单位安装和拆卸起重机械。

(二)施工总承包商应当履行的安全责任:

1、向安装单位提供待安装设备的基本施工数据,以便安装单位制定专项施工方案,并保证设备安装、拆卸所需的其他施工条件;

2、审核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备案凭证;

3、审核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特种作业人员特种作业资格证书;

4、审查安装、拆卸单位制定的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5、审查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施工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吊作业时,应组织实施防止塔吊碰撞的安全措施。

(三)用户应履行的安全责任:

1、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变化,对施工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2、制定有效的起重机械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3、在施工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基坑作业区、钢筋加工区等施工人员集中区域加强安全防护;

4、设立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设备管理人员;

5、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6、施工起重机械如发现故障或异常情况,必须立即停车,待故障和事故隐患消除后,方可恢复使用;

7、对使用中的起重机械及其安全装置、吊具和索​​具进行定期、定期的检查、维护和保养,并保存记录;

8、租赁的起重机械租赁期结束后,应将定期检查、维修记录移交给租赁单位; 施工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对机械检查、维护、保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自收到装拆单位提交的完整、有效资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审核并签署意见。

(五)施工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租赁、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验收; 验收前,应当进行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和测试。产品经机构检验合格,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6)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附接、顶升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原批准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并可以继续施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监督单位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备案凭证等文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特种作业人员特种作业资格证书;

(三)审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计划的情况;

(五)监督检查施工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六)参与顶升及增设路段的验收;

(七)监理单位应自收到安装单位提交的完整有效资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签署意见(详见附件6);

(八)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 安装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拒绝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起重机械检验机构

(一)从事起重机械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应当通过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定期检查,并持有相应的证书; 测试人员必须按照相关规定持有测试岗位证书;

(二)从事起重机械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技术规范规定的检测项目、周期、方法、程序和质量控制要求进行; 检测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报告; 对于基础及附墙的隐蔽部分,检测单位应审核相关资料;

(三)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技术规定配备相应的检测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并依法对检测结果和鉴定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本条例的规定,对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使用、检测单位和监理单位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对违反性标准的行为,将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安全监督抽查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抽查单位的工作场所接受检查;

(二)向起重机械产权、租赁、安装、拆卸、使用、检测单位和监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并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发现使用中的起重机械设备违反安全技术规范和本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消除安全隐患。危险; 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不能保证安全的,必须责令作业人员撤离危险区域或者暂停施工;

(四)发现有违反安全技术规范和本规定行为,经2次以上(不含2次)整改仍不达标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进行网上曝光;

(五)起重机械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拆除施工现场。

第十八条 负责产权备案或者使用登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起重机械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对起重机械进行统一编号,并上传至本行政区域内的起重机械档案。自治区信息平台。 联网与广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定期向社会公布起重机械安全状况。

第十九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鼓励产权单位或者起重机械设备使用单位安装塔式起重机安全监测报警装置和运行状况显示记录装置,并实施动态监测和管理。

第二十条 起重机械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桂监制[2006]8号)同时废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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